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芬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被告孫孝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孝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 陳秀蓉 、 陳秀雯 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致陳秀蓉、陳秀雯陷於錯誤,先於簽約日即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孫孝龍,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孫孝龍指定之○○村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村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
(二)孫孝龍於109年5月24日向 廖國隆 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致廖國隆陷於錯誤,並於簽約日即109年5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孫孝龍指定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
二、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勞務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 廖學卿 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內容,致廖學卿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 蕭宇彥 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內容,致蕭宇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孫孝龍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寧 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內容,致李寧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孫孝龍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孫孝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孫孝龍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孝龍雖坦認確有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曾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勞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確有施作相關工程並委請外包商施作,僅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付積欠勞務報酬,事後被告已設法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願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寧給付勞務報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程,且上開被害人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復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內容及利益價值之勞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學卿、廖國隆、蕭宇彥及李寧各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明確(見A卷第8-12、16-20頁、B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54、58頁反面至第59頁、79頁、C卷第53-56、357-359頁、D卷第87-89、107-110頁),復有臨櫃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害人李寧出具之名片、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附卷可參(見A卷第47、52-70、103-109頁、D卷第95-101、117-125頁),且為被告孫孝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孫孝龍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
續施工約27日,自109年7月20日後即無工人前來,經與被告孫孝龍繫後,其均以敷衍方式回覆稱會再安排,嗣與○○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無法聯繫孫孝龍等語(見A卷第16頁);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則指稱:
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續施工約20日,自109年6月3日後即無工人前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目前仍如廢墟,經與○○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此項工程,且無從聯繫孫孝龍等語(見A卷第8頁);證人廖國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孫孝龍與我簽約後拖了快1個月才施工,原約定應施作系統櫃、拉門及天花板夾層,但被告孫孝龍只完成天花板夾層,之後即一再拖延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見D卷第88-89頁);證人廖學卿於偵訊時證以:尾款14萬元已向被告孫孝龍催討多次但均未獲給付,後來屋主因工程進度問題而找我及被告孫孝龍到場,我當場曾向被告孫孝龍要求尾款,被告孫孝龍僅稱過幾天再匯款給我,但後來均未給付等語(見C卷第358頁)。
準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被告在簽約承攬各項建物修繕工程後,並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且於面對被害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及持續承諾處理,甚至請求下游包商繼續提供勞務,營造出仍會依約履行工程及支付勞務報酬之假象,嗣後更失去聯繫,足徵被告自己即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真意,僅係為圖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工程款項及提供之勞務價值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孫孝龍雖辯稱其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
付積欠勞務報酬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其在履約過程中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及此事,且被告孫孝龍自本案偵查起迄今亦未能就上開所辯為任何舉證,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又被告孫孝龍於偵訊時,雖辯稱如有廠商需要匯款,會請同案被告吳靜芬將本案帳戶之款項匯予廠商等語(見C卷第37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承攬工程相關之廠商以供查證;再參酌同案被告吳靜芬於偵訊時所提出其依被告孫孝龍指示所為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就「轉出帳號摘要」欄部分,不乏有載稱「紅利獎金」、「薪資轉帳」、「義哥」等與上開承攬工程間欠缺關聯性之文字存在(見C卷第93、99-101頁),可見被告孫孝龍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相關款項用於承攬工程之支出用途,衡情已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履約真意存在,是被告孫孝龍此部分抗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孫孝龍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12頁),同時提出願意與被害人李寧協調債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然此部分純係為本案犯行後所生之彌補行為,無礙於被告孫孝龍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法據此解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孝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施以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孫孝龍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孝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亦無法支付其下游包商勞務報酬,竟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款及勞務利益,且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孫孝龍犯後否認犯行,嗣與部分被害人即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蕭宇彥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12頁),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並到庭陳稱被告孫孝龍均已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兼衡被告孫孝龍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害人人數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孫孝龍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所示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及蕭宇彥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等節,業如上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孫孝龍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犯行,其分別詐得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孫孝龍雖抗辯其已向被害人李寧清償部分債務,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李寧有何表示受領給付之情,難認此舉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關於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靜芬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靜芬係○○村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被告孫孝龍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孫孝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靜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靜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靜芬之供述、同案被告孫孝龍之供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工程合約書、采炫設計工程名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出具多名疑似遭被告施工詐騙之「孫孝龍受害者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廖國隆與被告孫孝龍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吳靜芬雖坦認其為○○村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均有匯款至該企業社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被告孫孝龍之犯行等語。被告吳靜芬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孫孝龍簽名或蓋章,被害人於簽約及施作過程均未見過被告吳靜芬,而被害人之所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原因是基於被害人主動要求,且提供帳戶者為被告孫孝龍而非被告吳靜芬,可見被告吳靜芬全未參與關於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以前揭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相關事證均如上述;惟被告吳靜芬是否就被告孫孝龍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由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積極證明,始得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廖學卿、蕭宇彥及李寧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內容,固均指稱被告孫孝龍向其等接洽承攬工程或請求提供勞務等情,惟無論在被告與其等簽約或履約過程中,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吳靜芬有何具體參與行為;復參以卷附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等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見A卷第66-70、103-109頁、D卷第95-101頁),其上僅見被告孫孝龍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並無任何涉及有關被告吳靜芬之文字。從而,綜合上開各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孫孝龍曾出面接觸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靜芬就本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匯款至由被告吳靜芬擔任負責人之○○村企業社申請之本案帳戶等情,此部分有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參(見A卷第47、52-65頁),且為被告吳靜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吳靜芬辯稱係被告孫孝龍自行決定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再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另匯往由被告孫孝龍指定之其他帳戶,且被告孫孝龍尚對其積欠債務約70萬元等情(見C卷第55頁),亦據其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見C卷第71-353頁),是被告吳靜芬前揭所辯,非屬空言。再參酌被告吳靜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孫孝龍亦會將其他與被害人無關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會將款項匯給被告孫孝龍等語(見B卷第7頁),足認被告孫孝龍基於與被告吳靜芬間之個人情誼,平時確有將本案帳戶供為己用而收取款項之情事,因此無從僅憑本案帳戶內曾有被害人財物匯入,即逕認被告吳靜芬主觀上對於被告孫孝龍所為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定其與被告孫孝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存在。
四、此外,被害人廖國隆於案發後曾就本案工程款返還乙事與被告吳靜芬聯繫,雖有卷附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D卷第149-205頁),但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廖國隆彼此間事後協調如何處理被告孫孝龍積欠債務之情形,至被告吳靜芬是否確有參與被告孫孝龍之前揭犯行,仍無從據此認定。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孫孝龍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為被告吳靜芬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靜芬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孫孝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吳靜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項目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一)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二)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三)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詐得財物/利益(新臺幣)1陳秀蓉「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修繕工程2,400,000元2陳秀雯「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修繕工程3廖國隆「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修繕工程50,000元4廖學卿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某處打石拆除工作140,000元5蕭宇彥編號1所示工程之修繕工作2,000元6李寧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打除、清運及點工工作45,600元【附表三】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08年12月11日陳秀蓉600,000元108年12月11日陳秀雯590,000元109年1月16日陳秀蓉800,000元109年1月16日陳秀雯400,000元【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A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30號偵查卷宗C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一)D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二)E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