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上訴人 曾柏勛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7、29178、33643、3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柏勛有如其事實所載加入 劉柏廷 及不詳姓名之綽號「信」、「排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頭」劉柏廷置放於公園公廁內或堤防樓梯轉角處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轉交予不詳姓名綽號「排骨」者之工作,而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3罪(其同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其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雖有依綽號「排骨」者之指示而收取劉柏廷放置在公園公廁內及堤防樓梯轉角處之現金,並轉交予綽號「排骨」之人,惟此係因綽號「排骨」者告知前揭現金係賭博之款項,伊並不知該等現金乃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自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全部犯行,顯有不當。②本件案發當時命劉柏廷離開置放贓款地點之人,並非伊,而係綽號「信」之人,有證人劉柏廷之證詞可參。且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無從認定伊即為劉柏廷所指與其通話之暱稱「DA」者,原判決認定伊即為該暱稱「DA」之人,亦有未洽。③原判決既認定伊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卻又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何種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柏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其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並不知綽號「排骨」者之身分資料,並坦承其有依綽號「排骨」者之指示,前往幸福水漾公園公廁內及堤防樓梯轉角等處收取劉柏廷置放該處之現金,再轉交予綽號「排骨」者之事實,並審酌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以為所收取之現金為他人積欠綽號「排骨」者之賭債云云,然若收款人與付款人確因清償債務關係而收交款項者,衡諸常情,理應當面點清以確認雙方授受款項金額,以避免爭議,豈有收款人未與付款人當面清點確認收受之數額,付款人亦未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單據作為已如數清償之證明,反而將清償債務之鉅額現金隨意置放在公廁等處即逕行離去,而任由收款人事後自行拿取之理?因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無訛,其前揭所辯顯違情理,殊不足以採信。再參以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並避免遭警方查緝,而採取所謂「電信流」、「網路流」、「車手流」及「資金流」等不同組別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組織人員之行為,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因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係透過上開細密分工模式,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成詐欺取財等共同犯罪目的,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未直接聯絡,甚或互不認識,亦不清楚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仍無礙其成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明知其所負責之工作係收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仍加入該綽號「排骨」者及劉柏廷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並依綽號「排骨」者之指示,前往公園公廁或堤防樓梯轉角等處收取劉柏廷放置該處之贓款,再轉交予綽號「排骨」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3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暱稱「DA」之人,及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云云,而否認有本罪被訴犯行,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收取劉柏廷所置放之贓款,再轉交予綽號「排骨」者,因而知悉其參與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連同上訴人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並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或對該詐術內容有所認識,而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說明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第15至26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卷查證人劉柏廷於第一審審理時僅證稱:綽號「信」之人指示伊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其所指定地點後即離開等語,並未指證上開綽號「信」之人,即為案發當天利用通訊軟體與其通話之暱稱「DA」之人,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對於案發當天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劉柏廷所置放之款項時,有利用通訊軟體與劉柏廷對話一節,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上訴人上訴意旨②執卷附幸福水漾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即同日下午5時21分前)有接聽電話之情形,而主張其並非同日下午5時21分、下午5時26分及下午5時38分陸續利用通訊軟體與劉柏廷通話之綽號「DA」者,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加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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