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機車部分撤銷。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置物箱上(該車為 喻敬安 所有,而由乙○○所使用,為84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徒手將插於置物箱之鑰匙拔起,改插在該車之油門上,啟動引擎騎走該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因伊有色盲,且當天因喝醉酒及服用藥物,致不小心騎錯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的機車,待伊發覺後,即馬上騎回去還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一位綽號叫「文仔」之朋友叫我去
騎KTI-146號機車,該車鑰匙當時插在車上,是「文仔」教唆我去騎的,現場只有我一人做案」、「我只知道「文仔」之綽號,其餘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文仔』是於96年12月25日下午約1時左右,在高雄市○○路(正確地點不知道)告知我叫我去騎車的,平常都是他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如何跟他聯絡」、「因我所騎之UBB-209輕機車故障,所以我就騎乘該KTI-146號機車,找路人或朋友幫我推故障車輛去機車行維修」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問:96年12月25日15時25分在高雄市○○區○○街竊取機車一部?)我也有一部機車停在那邊,是我騎錯了,不是要偷」、「(問:為何在警局說是有一綽號「文仔」的人叫你去騎?還說現場只有你一人做案?)是我們一起在那裡喝酒,是「文仔」叫我去騎那部機車的」、「(問:車子究竟是你偷的或是騎錯的?)是我去騎的沒有錯,因為我要去海邊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復供稱:「我牽車時是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我才會牽錯」等語(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及2次偵訊中所述情節,前後均不一致,更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有人看到被告騎乘我的機車停放○○○區○○街○○號,有見到被告手上拿我的鑰匙,被告說是他朋友叫「 阿德仔 」所借,我就叫被告把鑰匙還我,但他不還我,我就將被告手上鑰匙搶下,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不相符合。是被告是否確實騎錯被害人之機車,尚非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酒及服用藥物藥效發作,所以騎錯被害人之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伊當時有服用藥物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96年12月25日偵查時,亦未提及伊當時因喝醉酒而騎錯機車之情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亦明確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在現場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喝酒之情形,到派出所後我有聞到酒味,但和被告講話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檢察官問:警詢時被告有無說他是因為喝醉酒而騎錯車?沒有」、「(被告問:你是否知道當天我有服藥、喝酒?)我不知道」、「(被告問:我當時是否有精神恍惚、不省人事?)不會,我不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益加證明被告於騎走被害人機車之時,精神狀態甚為正常,並無因為喝醉酒及服用藥物藥效發作所導致精神恍惚之情形。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售販賣之超涼薄菏糖、青箭口香糖及巧克力各2條(共價值138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並購買香菸1包結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前案竊取「統一超商」之超涼薄菏糖等物時,並未辯稱「其因為喝醉酒及服用藥物藥效發作,所以拿取貨架上之超涼薄菏糖等物後忘記付錢」等語;參以其於前案竊取超涼薄菏糖等物後,將之藏於外套內並購買香菸1包始結帳離去,足見其竊取超涼薄菏糖等物之時,非但精神狀態甚為良好、正常,且心思甚為縝密,還將所竊取之超涼薄菏糖等物藏置於外套內,並購買香菸1包後結帳離去,用以掩飾其竊取超涼薄菏糖等物之犯行。乃被告竟於竊取超涼薄菏糖等物1個多小時之後,竟突然因為喝醉酒及服用藥物藥效發作,而在距離上開「統一超商」不遠處之高雄市○○區○○街○○號前,持插於置物箱之鑰匙啟動引擎,而騎錯被害人乙○○之機車,顯與常情有所乖違。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色盲,分不清楚機車之顏色,因而騎錯機車
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檢查表之記載,其辨色力固為「紅綠色弱」,然其辨色力「紅綠色弱」,僅表示對於紅綠色之辨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弱,然並不表示其全然無法辨識紅綠色。參以被告自己之機車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其機車廠牌為三陽牌,車身顏色為白色,排氣量為50CC;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該機車之廠牌為山葉牌,車身顏色為深綠色,排氣量為125CC。2輛機車不論是廠牌、車身顏色或是排氣量,均不一樣且有明顯差異,而2輛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更相距約50公尺,再加上案發當時為白天之下午3時25分許,天色明亮,衡情,被告實不可能在距離自己機車停放處50公尺外之高雄市○○區○○街○○號前,騎錯廠牌、車身顏色及排氣量均不一樣之被害人機車之理。職是,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有色盲,分不清楚機車之顏色,因而騎錯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取。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被害人之機
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之後,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並完成,嗣後被告雖將機車騎返距離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號)約50公尺處之高雄市○○區○○街○○號處,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然不能以「被告主觀上若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豈有可能將機車騎走後,又停回距離失竊現場不遠且目力所及之處」之臆測推斷之詞,作為被告當時神情恍惚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竊取機車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前科,於本案案發當日稍早之前竊取「統一超商」內之超涼薄菏糖等物後,復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所為誠屬非是,惟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1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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