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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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已繳納十四期之分期價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又行補繳一期價金(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五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失仍未能完全彌補,聲請意旨建請予以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