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中,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型號T一八二三五號四分衝擊電鑽一臺(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中,嗣於步出收銀台時,為賣場安全課助理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於賣場行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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