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86號聲明人壬○○
乙○○同上甲○○同上子○○同上辛○○同上己○○同上丙○○同上戊○○同上丁○○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同上上列聲明人九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萬珮玲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九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7日死亡,而聲明人等於同年2月27日始被通知得繼承之事,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5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林子靖、子女 林勇嶧 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95年2月8日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96號案卷查明無訛。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其繼承權,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親即癸○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准為拋棄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母親 李泰蓁 尚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業據被繼承人之母李泰蓁到庭陳述確認在案。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繼承順序,在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李泰蓁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壬○○、乙○○、甲○○、子○○、辛○○、己○○、丙○○、戊○○、丁○○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尚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故聲明人九人於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泰蓁未為具狀拋棄繼承前,即逕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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