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勇輯
       廖士驊
被   告  莊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850元,及自民
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10
%,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
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76,
702元,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理債貸
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468,850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型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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