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宗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攔查之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與牛埔南路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蔡耀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宗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7月8日晚間9、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客戶公司飲用啤酒3瓶、威士忌半杯,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在新竹市○○區○○路5段與大庄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宗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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