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77號原告 陳泰璋 被告建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