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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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陳惠美 被告 陳呂月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或動產、不動產之數額及品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原告仍未具體陳明。經本院再通知其應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到庭陳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內容,詎原告具狀請求
4個月再開庭,本院因而於同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或動產、不動產之品名、數額,及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陳明請求內容並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