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告 陳映瑾 訴訟代理人 宋玟毅 被告富利源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同年
8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嗣屢經原告請求歸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匯入之15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係2年前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前有向其借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同年8月10日將100萬元、50萬元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業據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
9年度司促字第221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之原因為借貸一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觀諸訊息紀錄可見1月31日訊息中有「1月利息-15,000元」、10
8年11月15日有「扣運費及15,000的利息」、且有「只能分期付」、「談還錢」等字眼,上開用語實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相符,亦足見原告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故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是借款一節,並非無稽。被告雖稱系爭款項為投資,但若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原告應屬被告之股東,自無就系爭款項取得利息之理,是被告所辯,與訊息內容有違,又系爭款項既然為投資,被告卻未提出曾向原告計算過盈虧損益之憑據,顯違常理,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又稱:我們有告知過原告他是最大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然被告既稱系爭款項為投資,且又未提出原告對被告有其他借款,原告自非被告之債權人,足見被告所辯均與兩造間為投資關係有所矛盾,顯難採信。
㈢基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一節,已提出適當之證
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之反證,故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
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惟該借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狀繕本係於10
9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