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原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58號被告范揚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譽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寄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83巷與10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影響其駕駛及操控能力,而與 王海紅 騎乘並搭載其子王○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海紅、王○傑2人人車倒地,王海紅因而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王○傑左大腿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范揚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倒推計算於范揚譽駕車上路之16時45分許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詳後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海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而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18時11分許,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此有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26分,以此倒推並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則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19+0.0628×【1+26/60】=
0.2800小數點後第四位後無條件捨去),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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