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宏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銀行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借據,並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案年息5.78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雖上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惟伊除已受償本金3,025,153元及至98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外,宏彥公司尚積欠伊本金1,974,84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訂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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