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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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成為
原告公司之健身會員,依約應按月繳納月費,惟被告自97年
8月起至98年5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月費新台幣(下同)
1萬2880元,經催告付款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97年5月間因訴外人 許玉璋 介紹原告印製宣
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上2個月體驗課程之優惠方案,並
告知已替伊支付3576元之體驗費用,伊始加入為原告會員,
惟當時許玉璋所提交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均為
空白,由伊簽名及填寫住址後,再透過許玉璋轉交予原告,
許玉璋亦對伊表明僅參加原告所推出2個月之體驗課程,伊
並無與原告成立12個月合約之合意,況伊至目前為止均未進
入原告處所健身,故伊自無須繳納上開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許玉璋取得系爭契約並簽名
於其上,再由許玉璋將系爭契約轉交予原告。
(二)被告就前2個月部分有以優惠價格入會而與原告成立合約
之合意,且該部分之月費亦已由許玉璋預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會員合約
書、新會員權益確認書、九如廠會員權益確認書、新會員
入會確認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乙份為據,復以證人
甲○○之證詞為憑佐,而被告卻抗辯伊係因訴外人許玉璋
告知只須參加系爭宣傳單上2個月體驗課程,才在空白之
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無成為12個月會員之意思云云,另提
出系爭宣傳單影本乙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許玉璋、丁○○到
庭作證,惟查系爭會員合約書之形式既未迥異於一般正式
合約,亦無其他特別之註記,自難認兩造間有以此為上開
短期體驗之約定。再者,系爭宣傳單上並無標示可體驗2
個月等用語,又該紙宣傳單內容原載明「標準會籍者不需
綁約,最短使用期為2個月,期間不可中斷,欲放棄會籍
須於30日前告知健身工廠」、「標準會籍個人價格:手續
費1000元、入會費9000元、月費2488元」,核與系爭契約
所載單月使用價格方案相符,故依其文義,足徵僅有單月
使用價格者始享有最短使用期為2個月之資格,參以本件
被告係以手續費1000元、入會費0元、月費1288元之優
惠價格入會,並由證人許玉璋預繳2個月月費共3576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非系爭契約內單月使用價格方案,
自無系爭宣傳單上最短使用期2個月之優惠,而被告尚未
就其優惠價格方案亦得享有系爭宣傳單上最短使用期2個
月為舉證,是被告可否以此主張僅成為2個月會員,實非
無疑。
(二)復觀被告所加入系爭契約之優惠價格方案內容,既已載明
「合約期限、首月及末月之月費、每月自動轉帳之月費」
等字樣,被告應可預見其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並對照被告所簽署之新會員入會確認書內容,即載明該會
籍有一定合約期限,暫不論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時,內容是
否均為空白,由其於預付2個月(首月及末月)月費後,
尚須每月自動轉帳等字樣形式上觀之,難謂被告另有為特
別約定合約期限僅為2個月之意,況以相同方式加入會員
證人丁○○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就是按月扣信用卡的錢
等語,足認被告所參加會籍確為附期限月繳型方式且期限
至少為2個月以上無訛。
(三)縱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簽名後,透過許玉璋轉交予原告方
填載完成,又被告固辯稱副本非伊簽完以後所留存,係伊
接到存證信函後,打電話給原告及許玉璋,始由許玉璋親
自轉交予伊云云,然依證人許玉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副本
伊於97年7、8月拿回來之後就一直放在伊處等語,及證
人丁○○亦證稱會員權益書伊係7月底8月初時向許玉璋
拿的,我向他拿的時候,資料都是填好的等語以觀,顯見
本件被告自得於97年7、8月,即前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
取得系爭合約、會員權益確認書等文件副本,衡情自可於
第3個月開始前確認雙方合約所約定內容,並決定有無續
為保留該會員身分而有向原告反映之機會。今被告既先在
系爭契約上為簽名,於攸關權益重大之參加方案未明下,
卻未於會員權益使用期間內主動取回契約副本核對,事後
復未向原告為任何解約之動作,即任由具長期會員身分之
友人許玉璋代為處置合約及繳費事宜,益徵被告此舉有使
原告信以為有授與代理權予許玉璋為之,而委由其與原告
為交涉,是原告既將填載完成之系爭契約副本交由許玉璋
為收執,應認此一契約內容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是
否係因許玉璋之傳達而誤認系爭契約內容,核屬其彼此間
另一債之關係,實與本件原告無涉,故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