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
費新臺幣(下同)35,885元及損害賠償部分為88,000元,故
聲明請糗被告給付123,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擴張其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為99,000元,故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34,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提
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
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59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1、
2層樓登記為伊所有,第3、4層樓則登記為被告之夫婿即
訴外人 洪文旭 所有,嗣洪文旭於88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依
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第3、4層樓之所有權人,並使用迄今
。然因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水表僅有一具,故伊與洪文旭早
有約定,水費應平均負擔,然90年1月起,系爭房屋之自來
水費均係由原告一人支付,被告並未支付應平均負擔之水費
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繳付。自90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
原告共繳納自來水費71,77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水費
數額之半數,即35,885元。另被告於98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
3、4層樓時,由於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不慎,致水漏出流
入原告所有之2樓,造成2樓之牆壁、瓦斯爐損壞,且被告
雇用之工人於一樓駕駛推土機運送廢棄物時,亦不慎損壞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鐵捲門兩側之支柱軌道及水泥門框。
又原告之1樓之帆布遮陽棚,亦因被告雇用之工人施工不慎
,遭其工人於施工時所滾落之石塊砸壞。原告之上開物品所
受損壞,因被告拒絕修繕,故均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費用
分別如下:牆壁重新油漆粉刷之費用為40,000元;更換瓦斯
爐之費用為3,000元;更換鐵捲門兩側軌道支柱之費用及固
定軌道支柱之泥作費用分別為3,500元及45,000元;更換帆
布遮陽棚之費用為7,500元,以上費用共計99,000元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關於系爭房屋自來水費之分擔,兩造間雖未以
明示合意約定平均負擔,然數十年來,原告或其妻於收受繳
費單時,原告之妻均會按期告知水費若干,被告均會立即以
現金支付半數之水費,基於親屬情誼,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之
妻索取收據,是以被告均已按期交付應負擔之水費,從無拖
欠或拖延甚至拒絕給付之情事,且被告若自90年1月起即有
積欠水費之情事,原告豈有遲延長達8年始再為請求之理。
另從原告阻礙被告申裝獨立水表及管線乙情觀之,已足證被
告並積欠原告任何代墊之水費,蓋被告若果真拒絕清償原告
代墊之水費,或歷年來均由原告單獨負擔水費,按常理原告
應樂於見到被告申裝獨立水表,豈有反而阻止被告申裝獨立
水錶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代墊水費等情,並非實
在。至於牆壁等物品之損壞部分,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所指
稱物品之損壞,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
所僱工人造成其損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修繕費
用之單據均為私文書,被告亦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再以原告於同一期間亦有就系爭房屋之1、2樓進行修繕
,上開物品之損壞實係原告自己施工所致。此外,被告亦否
認與施作系爭房屋3、4樓修繕工程之工人間有僱傭關係,
被告係發包工頭施作,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
,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且該損害復為工人施作造成(
惟被告否認此點),亦與定作人之被告無涉,被告否認關於
修繕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情事,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敗訴判
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來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應由被告負擔半數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月
起至98年11月止,共積欠水費35,885元等情,即遭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以原告起訴雖稱被告應平均分攤自90年
1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自來水費,然於其提出之99年2月
5日存證信函內容則稱被告近二年之水費皆由伊支付,被
告從未負擔分文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前後已有矛盾之
處。復佐以兩造間既有親屬關係,依一般常情,於繳付生
活費用時,鮮少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之情事,且被告倘若已
積欠長達8年之水費,依其所言,原告殆無遲延8年始再
為主張之理,被告所提抗辯,尚屬合理。衡諸上開情事,
尚難以原告一方之詞,即認被告有積欠水費之情事,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牆壁等物品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
就伊之牆壁等物品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除證明有
上揭物品損害之事實外,尚應證明上揭物品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或其僱用之工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
告就伊所受上揭物品之損害,僅提出修繕上揭物品所支付
費用之匯款單據、送貨單及收據(本院卷第9至11頁、第
50至51頁),並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指出鐵捲門支柱軌道
、遮陽棚等物品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未
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揭物品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或其僱用
之工人所造成。另原告雖表示被告曾承諾願意賠償等語,
惟已遭被告否認有承諾賠償之情事,被告並以在其施工期
間,原告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1、2樓,故原告所主張
上揭物品之損害,應係原告僱用之工人所造成等語置辯,
而原告有於相同期間進行修繕工程之事,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以原告所提證據本難證明係被告或其僱用之工人所
造成,尚且原告有於相同期間進行修繕工程,則原告所主
張上揭物品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或其僱用之工人所造成,
更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積欠自來水費及侵權行為,是其
根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4,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