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金鶯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物品更正為「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金鶯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70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再衡量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1台及違法營業之期間尚屬短暫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金鶯水果盤」1台(含IC板
1塊)及賭資新臺幣1,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機台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31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松大印刷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金鷹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其賭博方式係由顧客投入10元硬幣後,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如未押中,押注分數均歸機臺所有,押中者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可依比例退款,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5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適有 洪景泉 在上址把玩前開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金鷹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
10元硬幣170枚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顧客洪景泉之證詞,
(三)扣案之「金鷹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塊、10元硬幣170枚共計1700元。
(四)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扣案之「金鷹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賭金1700元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玄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