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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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自首之減輕,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較新法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係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最低度、自首減輕,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共同正犯、罰金刑減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有利被告,且適用舊法關於自首必減輕其刑規定,亦較適用新法由法院斟酌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泰國籍女子 劉玉美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祥、綽號「 阿華 」「 阿亮 」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首,有9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泰籍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外籍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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