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及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安西府東側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安西府東側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採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為減輕手部疼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施用方法、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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