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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