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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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六號裁定所核發「乙○○應遠離甲○○之住所(嘉義市○○路○○○號三樓四)至少壹佰公尺」之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