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書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EQ001537至EQ001539,附息票二至五期),准以同金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票號:FE002130、FE00213
1、FE002132)代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為擔保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後執行在案。茲以前揭公債之息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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