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因感情糾紛遭男友乙○○毆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氣忿難消,翌日(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攜帶球棒及鐵條等物,前往乙○○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經甲○○將乙○○誘出門外後,旋由上開三名男子分持上開球棒及鐵條等物輪流加以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五公分、胸部、背部、右肘、左大腿、雙小腿挫傷併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其同行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去乙○○住處取回同居時所遺留之衣物,同行之三名男子因見乙○○要打伊,才徒手打乙○○,伊未見他們有帶球棒或鐵條等器物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與被告同行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球棒及鐵條輪流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所指述遭毆打之過程,復與其所受前揭傷害之部位與傷勢吻合,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鳩集三名男子同行,渠等復攜帶球棒及鐵條等物在身並用以行兇,足徵乃為毆打告訴人之目的而來,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贅引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