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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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一四三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三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路口,因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為雲林縣警察局以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接獲罰單後,覺得莫名其妙,怎麼無緣無故被開一張違例罰單,曾向監理站上訴,但未獲查明事實,逕以錯誤理由,敷衍上訴,明明是警政人員看錯車牌,開錯罰單,卻還振振有詞,理直氣壯的冤枉無辜受害人,請法院查明事實。其當時在台南上課,有天晚上,其母親來電告知其遭開罰單,時地為斗六市二十四時許,其未到過斗六,怎麼會被開罰單,且晚上根本不會出門,更不知被開罰單的地點。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易言之,本件如機車駕駛人未按規定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機車攔停,而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未按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惟查:
㈠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宏通車業行 劉醇炯
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三分許,由兩名未戴安全帽之年輕女子共乘,經巡邏警員 石漢 駕駛巡邏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右轉西平路路口發覺,開警示燈示意停車,惟遭機車駕駛拒絕,復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往西平路地下路方向逃逸,直至經過西平路地下道後,機車駕駛急速右轉,經警員 石漢在 評估可能發生危險,始未繼續追逐RY9-158號輕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石漢在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和另外三位同事,執行勤務中,我們在明德北路右轉西平路,看這台機車上面二位年輕女子,均未戴安全帽,警車當時有開警示燈,示意他們下車接受盤查,但不能強制他們停車接受檢查,因為怕他們騎機車的人跌倒受傷,但是他們拒不停車,當時我們警車跟隨在他們機車旁邊,直到斗六西平路地下道時,我們警車開汽車道,他們騎機車道,過地下道後,機車急速右轉,我們當時研判再追下去可能會發生危險,而且他們也不會停車受檢,所以沒有繼續追下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九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72-KAC014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一頁)。依此,受處分人甲○○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其所有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三分許,經警員石漢在發覺由二名年輕女子,未戴安全帽,騎駛在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警員石漢在駕駛巡邏車跟隨在旁,為避免繼續追逐輕型機車,發生危險,始未當場攔車開單告發。此外,警員石漢在發覺機車駕駛與附載座人,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復拒絕停車受檢,已屬違規;經追逐後,為避免發生危險,始未將機車攔下,嗣後開單告發,其執行勤務之行政手段,亦與比例原則相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質疑警員石漢在之視力,是否得清楚辨識車牌
云云(見本院卷三一頁),惟警員石漢在已於本院證稱:我們從明德北路右轉西平路,走到西平路地下口,直到西平路與愛國街口那裡,距離約五百公尺以上,一公里以內,我們警車都跟隨機車旁邊,所以車牌號碼都看得很清楚,不是一閃而過的印象,約追了五分鐘左右,當時街上也有路燈照明;看到車牌號碼後,我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他車上三位同事也說對,我回去查車籍資料,不是贓車後,就立即告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九頁背面、三十頁)。由此可見,警員石漢在駕駛之巡邏車,在有夜間照明之路段,已跟隨RY9-158號約五百公尺至一公里左右,時間約五分鐘,欲查看車牌號碼,應非難事。又警員石漢在駕駛之巡邏車內,尚有三位員警,得與警員石漢在重複確認,警員石漢在非偶見有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即逕行開單告發,而係駕駛巡邏車追逐相當時間後,重複確認車牌號碼,始開單告發,警員石漢在應未誤認或錯記車牌號碼,其開單告發,核屬有據;況證人石漢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㈢異議人甲○○尚辯稱:其在台南唸書,機車平日均停放在雲林家中,只有回到雲
林才會使用,警員取締時,其在台南上課,且我母親不會騎機車,我妹妹他們大概晚上十點左右,便會就寢等語(見本院卷二八、三十頁)。然異議人甲○○既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縱異議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係由他人使用,則機車駕駛人既已違規,復未停車接受稽查,依當時情況,警員石漢在認為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始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逕行舉發,應無疑義。又本件違規情形,係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復不服從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茲異議人既於應到案期限內為申訴時,未依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該車輛違規時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縱本件駕駛人另有其人,仍不影響本件裁罰,併此說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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