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穿戴其所有之棉布手套1雙,攀爬翻越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之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而進入該空地內徒手竊取泰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所有之鋼筋網架5個得手,將之搬移至前開鐵製圍籬旁,再將其中2個鋼筋網架,自該鐵製圍籬下方空隙處推移至圍籬外。嗣乙○○尚在前開空地內搬移其他鋼筋網架之際,即為警據報前來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筋網架5個(已發還泰毅公司人員 陳錫彬 )及棉布手套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攀爬翻越上開鐵製圍籬而進入前開空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翻越圍籬進入上開空地之目的,只是要撿一些沒有人要的、可以資源回收的物品,並沒有要竊取他人物品的意思,而伊進入上開空地後,並沒有去搬動前揭鋼筋網架,且伊僅進去約3分鐘,警察就來了,伊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搬移前揭鋼筋網架,況當時伊是騎乘腳踏車至上開空地,而前揭鋼筋網架體積甚大,伊根本不可能載走,又伊進入上開空地時,前開鋼筋網架均在鐵製圍籬內,不知道員警來到時,為何會有2個鋼筋網架在鐵製圍籬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穿戴其所有之棉布手套1雙,攀爬翻越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之鐵製圍籬,進入該空地內找尋有價值之物品,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而拍照採證時,泰毅公司所有之鋼筋網架,有2個在被告所翻越之鐵製圍籬外,另有3個緊鄰在被告所翻越之鐵製圍籬內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前,核與證人陳錫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及棉布手套1雙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竊取上開鋼筋網架之情,然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原本在執行巡邏勤務,結果接到110的通報,說案發地點有人在偷東西,伊因而去案發地點處理,到該處之後,伊看到有2個鋼筋網架放在圍籬外面,也就是被告所騎乘的腳踏車旁邊,另外3個則在圍籬裡面,該等鋼筋網架的位置就如同卷附之蒐證相片所示, 嗣伊 再往圍籬裡面看,有看到被告在搬其他鋼筋網架的動作,而伊查獲被告之後,被告有在現場表示,該等鋼筋網架成品,伊是從圍籬下的空隙搬出,但到了警局後,被告就改口說沒有將上開鋼筋網架搬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搬移前揭鋼筋網架成品云云,顯與證人甲○○所述不相符合,已難遽以採信;再佐以被告自承其進入上開空地時,前開鋼筋網架均在鐵製圍籬內,然其卻無法解釋何以於員警拍照蒐證時,已有2個鋼筋網架被移出前揭鐵製圍籬外,而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被告亦出現在該等蒐證相片內(見警卷第20、21頁),可知員警在拍攝該等蒐證相片時,被告亦在場而能知悉當時情形,是若係警方人員或其他人在被告遭查獲後,方將該2個鋼筋網架搬移出上開鐵製圍籬外,當會為被告所發現,並於偵、審過程中及早提出以為置辯,然被告卻空稱不知上開2個鋼筋網架為何會在鐵製圍籬外云云,益徵其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辯稱其僅進入上開空地約3分鐘,即遭警方人員查獲,不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搬移前揭鋼筋網架乙節,查本案係證人甲○○接獲通報而前往案發地點查獲,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於被告進入上開空地後,顯然需歷經遭他人發覺、報警,再由警方人員通報證人甲○○前往處理等期間,則被告在上開空地內之時間是否如其所言僅有3分鐘,已有所疑;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係自前開鐵製圍籬下方空隙處將上開鋼筋網架移出該圍籬外,而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前開鐵製圍籬下方確實有相當之空隙可供移出上開鋼筋網架,則被告以此方式搬移上開鋼筋網架,衡情並不需花費甚大氣力、時間,故被告以此辯稱其未曾搬移上開鋼筋網架云云,亦屬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騎乘腳踏車至上開空地,不可能載走前開體積甚大之鋼筋網架部分,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上開鋼筋網架之長度,較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長度為短,按理被告當可將該等鋼筋網架固定在其腳踏車上之後,再以徒步並手扶腳踏車之方式,將該等鋼筋網架載離現場,故尚難以此認被告未有搬移上開鋼筋網架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行經上開空地而臨時起意進入搬移前揭鋼筋網架,則其是否會待一切計畫周詳,思索如何妥適將該等鋼筋網架載離該處後,方下手行竊,亦有所疑,是益證無從以被告所辯此節,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推諉之詞,要難採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將泰毅公司所有之鋼筋網架5個,搬移至前開鐵製圍籬旁,再將其中2個鋼筋網架,自該鐵製圍籬下方空隙處搬移至圍籬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前開遭被告搬移之鋼筋網架,係泰毅公司所有,且非該公司棄置不要之物品,業據證人陳錫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該等鋼筋網架,係放置在設有鐵製圍籬之前開空地內,業如前述,是依吾人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理解該空地係一私人領域空間,而在其內之物品,自係其所有人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再依被告所述,其進入上開空地之目的,係要尋找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亦即可變賣獲利之物),則其既有搬移上開鋼筋網架之情,顯然其主觀上亦知悉該等鋼筋網架係有價值之物。從而,被告既係在侵入他人私有區域之情形下,未經他人允准而拿取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瞭解其所拿取之物品非無價值之物,則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棉布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自攀爬翻越上開鐵製圍籬進入前揭空地時,至遭員警查獲為止,均有穿戴該雙棉布手套,而衡以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穿戴此種棉布手套之目的,應係在避免髒污及防止尖銳物品直接傷害手掌,以便於搬運、拿取物品,是該扣案手套當係供被告搬運竊取前揭鋼筋網架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