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交裁字第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廠邊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惟其當時有停下來,並沒有要闖紅燈,以其年紀不會闖紅燈,但是對於斑馬線、停止線等都不是很瞭解,因異議人並無繼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之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四、次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貴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
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因而觸動埋設於該路口之感應線圈而被拍照採證,為警開單逕行舉發闖紅燈,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前之97年11月25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98年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6、14、23、2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查,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該照片上方之視窗內之說明文
字判斷,可確認第一張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20.7秒時拍攝,此時異議人已經騎車越過停止線,其車身尚在該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位置,又此時明顯可辨異議人之煞車燈已經亮起;第二張照片則係於紅燈亮起後21.6秒時拍攝,此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為每小時6公里,其車身較第一張照片略為向前行進不到半個車身之距離,大部分車身均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僅車尾部分尚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之空地上,而因為異議人車尾燈被後面另一名機車騎士之身體遮蔽,而無法判斷該照片中異議人之機車煞車燈是否亮起等事實,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3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7133號函文及函附採證照片數據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19、22頁)。據上,於第一張採證照片拍攝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剎車燈已經亮起,至第二章採證照片拍攝時,車速僅餘6公里,已接近停駛之狀態,又當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仍未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則異議人辯稱其看到前方路口顯示紅燈,即行煞車,並無於紅燈時闖越路口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僅憑本件2張違規採證照片,至多僅得認定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仍騎車穿越停止線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異議人當時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參諸上開交通部函釋內容,本件即不得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因異議人自承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是應認異議人有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應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違規裁處,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