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立悔過書。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四、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惟查,本件異議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97年4月
3日確定,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5月28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且該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7萬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又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9,500元,則異議人前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亦逾前揭行政罰最低裁罰基準。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1.本件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目前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則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吊扣異議人所依憑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於法有據。
2.關於吊扣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有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虞,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前揭裁罰吊扣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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