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487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535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50,133元│97年7月24│年息9.88%│97年8月25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左│││││日止│││開利率20%。││└──┴──────┴─────┴──────┴────────┴──────────────┴───┘┌──────────────────────────────────────────────────┐│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53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940,000元│94年1月24│按年利9.88%固│逾期在6個月以內│97年7月23││││││日起至101│定計算。│者,按左列利率10│日││││││年1月24日││%,逾期超過6個│││││││止,自實際││者,按左列利率20│││││││撥款日起,││%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5,5│││││││││47元,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24日│││││││││起償付,共│││││││││分84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