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廠邊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2日行經高雄市○○路與廠邊路口,看到紅燈後,煞車停至斑馬線附近,俟見到橫向廠邊路紅燈亮起,以為直向宏平路綠燈亮起,欲加油門時,赫然發現宏平路仍是紅燈(照片所示2秒處),因油門已啟動,故緩緩騎動機車,待綠燈亮起時,始加速前進。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犯意,卻遭員警以雙邊紅燈之秒差,拍照斷章取義,又雖宏平路有違規照相,但該機器只對汽車有感應,故應非異議人之機車壓線啟動拍照,而是由員警拍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是闖紅燈之定義,雖法無明文,惟參酌上開圓形紅燈之意義,闖紅燈應係指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而言。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路與廠邊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適宏平路方向燈號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致使該車通過車道所埋設感應線圈後,現場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3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817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卷第3至5、7頁),堪信為真正。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係利
用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是以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之拍攝對象係違規車輛,並無車類種類之限制,是以異議人所述上開設備只對汽車有感應,尚屬無據。且依據上開卷附之異議人違規採證照片2張觀之,照片上方有顯示由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取得之科學數據判讀資料,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係因闖紅燈而遭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由員警拍照甚明。又由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8年2月12日7時29分許,於紅燈啟亮後36.4秒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另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37.3秒時,已向前行駛越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有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數據判讀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聲明異議移送卷第3、4頁)。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第1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36.4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始超越停止線等情判斷,堪認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36.4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啟亮後37.3秒時,已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其車輪觸動感應線圈而啟動照相儀器,且由上開照片中,與異議人同向之多部機車均未改變停車位置,僅有異議人之機車繼續前行而改變位置觀之即明,故難謂異議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依前揭交通部對於路口之定義暨對於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其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異議人所稱其並無闖越紅燈意圖之辯解,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見到橫向廠邊路紅燈亮起,以為直
向宏平路綠燈亮起,欲加油門時,才發現宏平路仍是紅燈,因油門已啟動,故緩緩騎動機車,待綠燈亮起時,始加速前進云云,惟常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3條之1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理應注意行向交通號誌之指示,豈有捨此不為,逕觀非其行向號誌燈號變化,自行臆度後率爾行駛之理。況交叉路口號誌之變換,於一方行向號誌已轉換時,另一方行向之號誌不必然同時變換,通常會有短暫之秒差。此項設計之目的,主要係給一方行向之車輛有緩衝之時間,特別係針對正在通過路口之車輛,以免另一方行向號誌同時變換而發生事故。此項號誌運作之設計,係在維護路口之交通安全,並非賦予駕駛人自由裁量之空間,駕駛人仍應嚴格依照自己行向號誌之變換起步、暫停或行進,不因紅燈剩餘秒數之多寡而有區別。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廠邊路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此時宏平路行向之號誌,非必然已轉換為綠燈,異議人未確實遵守號誌之規定,面對宏平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竟逕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業已符合上開闖紅燈之定義自明。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