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3號聲請人 李坤鎔 送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執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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