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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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伶輔佐人楊心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文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掌管文書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83號被告楊文伶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伶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設置於該處騎樓外牆上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先擅自將該巡邏簽章表自巡邏箱內取出,隨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並將之撕毀後丟棄於路旁。適有路人 黃聖倫 見聞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伶於警詢及│坦承被告取出巡邏箱內巡邏簽章│││偵查中之供述│表及撕毀經過。│├──┼─────────┼──────────────┤│2│證人黃聖倫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黃聖倫持智慧型│佐證被告取出巡邏箱內巡邏簽章│││手機攝錄畫面經翻拍│表及撕毀經過。│││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