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
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明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被告早日斷絕毒害誘惑、徹底覺醒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郭明陽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陽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於102年3月6日為警│││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表(代號:045)、高雄│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命之事實。│││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45)││││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明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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