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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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中興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自製之藥酒2杯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4時4分期間內之某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區○○路○○○巷○○弄間,分別撞擊 江金萬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凝慧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子卜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其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自後方撞擊其前方正騎乘自行車之KILINCOGLUNECDET,致使KILINCOGLUNECDET當場人車倒地,KILINCOGLUNECDET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中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後,可預見KILINCOG
LUNECDET可能因前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KILINCOGLUNECDET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張中興復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街口、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處,分別再駕車擦撞 藍祖崑 、 吳嘉勳 、 徐慶城 等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經獲報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張中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KILINCOGLUNECDET、證人江金萬、陳凝慧、黃子卜、藍祖崑、吳嘉勳、徐慶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上開車輛及機車,並駕車撞擊騎乘腳踏車之KILINCOGLUNECDET,且KILINCOGLUNECDET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復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確認KILINCOGLUNECDET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行為,其辯稱:伊當天有喝藥酒及服用幾顆安眠藥,故伊不知道係有發生交通事故,伊醒來之時,已經係在警局了。且伊沒有逃逸之意思,若伊有逃逸之意思,伊相信伊人不會在車上,伊有駕車肇事確實係伊事後才知悉云云,經查:
㈠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部分:
被告就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肇事逃逸行為部分:⒈被告就其有於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4時
4分期間內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區○○路○○○巷○○弄間,分別撞擊江金萬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凝慧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子卜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駕駛前開之自用小客車,自騎乘自行車之KILINCOGLUNECDET後方撞擊,致使KILINCOGL
UNECDET當場人車倒地,KILINCOGLUNECDET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街口、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等處,分別再駕車擦撞藍祖崑、吳嘉勳、徐慶城等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AKK-1863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KILINCOGLUNECDET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證人江金萬、陳凝慧、黃子卜、藍祖崑、吳嘉勳、徐慶城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其當日除飲酒外,另有服用安眠藥,故其就係有
駕車發生碰撞,且有駕車撞擊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之情,於事發當下因無意識而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惟參之被告於警詢及106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均僅陳稱,其當日係有飲用藥酒2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背面、第98頁正面、背面),而就其於該日係有服用安眠藥乙節隻言未提,而係直至106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始首度提及其係有服用安眠藥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0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就該日駕車上路之前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復被告就其係有服用安眠藥乙節,均僅為空言主張,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是被告辯稱,當日除飲酒外,尚有服用安眠藥,因而導致其不知係有駕車撞擊KILINCOGLUNECDET云云,係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KILINCOGLUNECDET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
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騎自行車,伊當時係騎在外線車道,而由八德往大溪之方向騎乘時,就遭1輛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然後伊被撞往前飛受傷,而撞伊的自用小客車並沒有停下來查看,而係撞到伊後即加速逃逸,而伊的頭因此縫了9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係伊與朋友要騎腳踏車去吃午餐,後來經過一個叫巧克力工廠的地方,突然有車自後方撞伊,對方應該係撞到伊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輪,伊才會從那個方向飛出去,而伊覺得當下撞擊的力道係很強的,伊整個人飛了3米高,就是像打美式足球一樣,伊係先用肩膀保護伊自己,伊肩膀先碰地,然後才撞到伊的頭。而就係在伊肩膀碰地那一瞬間,伊看到被告的車輛從伊旁邊經過,伊當下係有1個小小的感覺,就是被告速度加快,且後來旁邊的店家也有說被告速度有加快,且路人有告訴伊,渠等有嘗試要阻止被告,但被告逃走了。又之後係有把伊送到附近
1個軍方的醫院,而伊頭頂的後方縫了大約9針,但醫生表示伊的傷勢應該無礙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而審酌證人KILINCOGLUNECDET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騎乘自行車遭人駕車自後方撞擊,因此受有傷害,且頭部因而縫了9針,而駕車撞其之人,則加速駕車離去等節,所證之情全然吻合,並無有何瑕疵可指;甚參酌證人KILINCOGLUNECDET於警詢時尚稱,其就本件駕車撞擊其之人不予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益見證人KILINCOGLUNECDET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以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另參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7頁),可見證人KILINCOGLUNECDET斯時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於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業已明顯變形,亦與證人KILINCOGLUNECDET該等所陳之撞擊力道係很強乙情,核屬吻合,是認證人KILINCOGLUNECDET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⒋是依證人KILINCOGLUNECDET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明確證
稱,發生碰撞之際,碰撞之力道蠻大的,且其有感覺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係有加速之情事。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曉其係有駕車撞到人云云,然遑論本件被告係駕車自證人KILINCOG
LUNECDET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撞擊,可徵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撞擊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復依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證之情,足見發生碰撞之際,碰撞之力道不輕,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衡情被告豈會不知其有駕車撞擊證人KILINCOGLUNECDET。復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就撞擊路邊之車輛、機車暨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毫不知情,而無意識云云。惟參照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尚能明確陳稱,其於駕車上路之前係有飲用藥酒,甚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當日係在桃○○○區○○○路喝酒,當時係因擔心朋友,所以才會在飲酒後還開車要去804醫院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尚得以明確記憶,其當日所飲用之酒類為何,且嗣後駕車上路之動機及所欲前往之地點為何,僅獨獨就該日係有駕車肇事乙節陳稱毫無意識云云,更顯有疑。甚者,稽之卷附之事發之時,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字卷第64頁、地65頁),可徵被告本駕車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且依該擷取畫面以觀,亦清楚可見證人KILINCOGLUNECDET適騎乘自行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嗣被告於駕車接近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明顯左偏往內線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撞後,被告旋又駕車行駛於外線車道離去,則苟非被告於事發地點之外線車道駕車之時,係有發現證人KILINCOG
LUNECDET正於其前方騎乘自行車,否則其有何於接近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之時,明顯往內線車道偏移、閃避,復於碰撞發生後,被告即駕車自外線車道離去,則依被告該等行車之動向以觀,亦與被告所辯稱其駕車之時毫無意識云云,顯係扞格,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當下毫無意識,不知係有駕車撞擊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云云,顯為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若有逃逸之意,其豈會留在車上云云,然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61頁、第62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數起碰撞,導致該車之右側車頭業已嚴重損壞,且該車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更已爆開,則被告停留於現場而無法駕車離去自係當然之理,且依該等照片所示,更可徵被告於員警到場之時,其係清醒,益徵被告辯稱其毫無意識,係直至警局時始才清醒云云,顯屬無稽。
⒌綜上,依本件事發時,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自證
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予以撞擊,且碰撞之情形不輕,復依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係於接近證人KILINCOG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時,明顯有向左偏之情事,甚被告就該日駕車前所飲用之酒類為何及當日駕車所欲前往之目的地為何等節均能予以說明之情事下,均足證被告就其駕車撞擊證人KILINCOGLUNECDET乙節確為知悉。又證人KILINCOGLUNECDET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本件係駕車自後撞擊證人KILINCOG
LUNECDET所騎乘之自行車,證人KILINCOGLUNECDET更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是被告就證人KILINCOGLUNECDET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顯然得以預見,惟被告能逕自駕車自現場離去。是被告本件於駕車肇事後,於得以預見證人KILINCOGLUNECDET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駕車逃逸之情,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本件更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甚被告竟不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被告犯後就酒後駕車乙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就肇事逃逸部分,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難認確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