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林昆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被告陳威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 適林昆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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