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原名 林惠蓮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乙○○部分:被告迫於生計,已在大陸地區另覓工作,且因家人屢受騷擾,已安排4名子女暫赴大陸居住,現均年幼極賴母親照料,又被告多次出境均未滯留,為此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以解決為人母之窘境。證人 陳慧瑛 與被告有閒隙,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利被告,尚非允當。⑵被告甲○○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無任何無故不到庭之情事,於原審準備期日僅一次人在國外延誤庭期,亦有委請律師請假。二人均無逃匿之客觀事實,為免受出境限制而影響家庭親情及工作,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被告乙○○、甲○○經原審訊問後,認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足認其二人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重大。其中被告乙○○於原審96年1月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曾試圖舉家遷移出境等情,業據證人陳慧瑛到庭證述明確(原審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嗣後據被告乙○○具狀自陳:已安排4名子女赴大陸居住等情甚詳,並有其四名子女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發之台胞證可稽。是依現時客觀情形,被告乙○○實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而欲前往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若被告乙○○不依時返回開庭,原審必將因無從強制乙○○到庭以致案件審理延宕,經核仍有限制乙○○出境之必要。至被告甲○○,於原審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其選任辯護人稱因已經出境,致未到庭,有原審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據提出之請假文件,亦載明前往大陸。經原審命司法警察按址拘提,被告甲○○均未居住於原住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出境之虞,而據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之金額達新臺幣達3850萬元,被告等前往之地,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大陸,若被告不依時返回開庭,原審必將因無從強制被告等到庭以致案件審理延宕,原審為免訴訟程序延宕,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限制被告二人限制出境,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以上開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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