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輒以棒球棒毀損他人車窗實有可訾,應予非難,公訴人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氣憤情急思慮欠周所致,暨毀損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量刑標準以為允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棒球棒並未扣案且被告亦表明不知其下落,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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