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許猥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第439號、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斜口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2次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責部分,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且於9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6日至95年3月1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95年2月7日(起訴書誤植為17日)下午5時許先後被警搜索上址查獲,且分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及斜口吸管2支等物,復於95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於95年1月16日在上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16日編號CH/2006/12229號、95年2月28日編號CH/2006/20855號、95年3月15日編號CH/2006/3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斜口吸管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呈現被害妄想、幻聽,於91年3月27日起即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92年5月之後曾停藥,95年8月再度因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至醫院就醫至今,目前症狀仍活躍,呈現精神耗弱現象,有該醫院95年10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797900號函可據,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時罹患精神分裂症,呈現被害妄想、幻聽,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漏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罹患精神分裂症,呈現被害妄想、幻聽,為精神耗弱之人,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案,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多次施用毒品,無戒絕毒品之毅力,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8月12日判決確定,再犯本件之罪,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行為時罹患精神分裂症,呈現被害妄想、幻聽,為精神耗弱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量微顯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1組、斜口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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