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各刑合併之刑期未逾二十年,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本件受刑人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