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4日或5日之某時,在其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2鄰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2鄰23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只,並經甲○○同意採尿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月22日函附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份。
(三)扣案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只、照片4張。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影響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只,因所含微量之海洛因與袋子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