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李淦源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1日下午
4時許,共同持以銀材料鍍金之仿冒黃金項鍊1條,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75巷10號之「石牌當鋪」,並由甲○○進入該當鋪,向負責人乙○○詐稱係金鍊子而欲典當,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向報警查獲始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第12、1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淦源於偵訊中坦承其製作以銀材料鍍金項鍊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第18、19頁)。
(三)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9519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41頁)。
(四)系爭項鍊照片1張(94年偵字第9519號偵查卷第30頁)。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銀材料鍍金之假項鍊1條,向被害人詐稱係金鍊子而欲典當,雖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與李淦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鍍金之假項鍊而充當真金項鍊方式向被害人典當,被害人未因而交付財物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5年5月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3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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