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乙、丙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後,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受雇於設在基隆市○○區○○路一段234號「旺得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林潤才 )之便,於97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6月底某日止,趁人不注意之際,接續3次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2支,至該工程行地下室,分次竊取電纜線1批及熱水器1台。得手後,隨即於97年6月29日將其中重2.5公斤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售予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經營「勤成號五金行」之不知情之負責人 柯敏雄 ;再分別於97年7月8日持已削去電纜外皮後之6公斤的紅銅線、97年7月16日持上該熱水器1台、97年7月24日持已削去電纜外皮後之3.5公斤的紅銅線,分別以1200元、500元及700元之代價售予上開不知情之柯敏雄。嗣於97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紅銅線2綑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2支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潤才於警詢、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勤成號五金行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鉗子1支、美工刀2支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美工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如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持同一工具,接續竊取財物,應屬接續犯,應僅評價為1個竊盜行為,應論以一罪。再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衡其因經濟壓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1支、美工力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