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1日、88年9月27日以
88年度偵字第28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之「歡樂電玩店」內,為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