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揭有明文。再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因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供詞反覆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6個月內對被害人2次強制性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0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迄今。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出生,下稱甲○)、甲○之母即證人代號0000000000A號指證歷歷,復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
104年7月8日本院訊問時辯稱:103年11月間某日我有用生殖器要去插入甲○的肛門,但是插不進去,是甲○自己願意,我當天也沒有射精,104年4月17日是甲○到我家玩電腦,我沒有拿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也沒有跟他有親吻、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9頁), 惟旋 改稱:第二次也有,我也是要用我的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但是沒有插入進去云云;於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第一次我有射精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核對,亦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供述反覆,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
103年11月間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未隔6月之104年4月17日再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於短期內屢犯強制性交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事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稱:母親身體不好,欲返家照顧母親,我有身心障礙手冊,人家跟我說只關6、7個月而已云云,惟親屬身體狀況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是否構成羈押之要件無涉,要無從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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