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上訴人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未遂罪(事實二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卷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以佐證上訴人不利己供述及A男之指證屬實;A男並無故意羅織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對A男係國中生,於一○三年十一月間(事實一部分)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及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事實二部分)係未滿十六歲之男子,均應有認識;A男在偵查中就所證上訴人有利部分,係對事實二部分之情節而為陳述,並非就事實一部分之指證,不足就事實一部分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上訴人於事實一部分,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男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及口中;A男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距事實一部分案發,約四個月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私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而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實驗傷診斷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函與其附件鑑定書,均不足以推翻本案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而就事實一部分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A男對其不利之指證,並綜合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A男之姓名(年齡資料)對照表、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實驗傷診斷書(事實二部分)等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罪,並認上訴人就事實一部分,係施強暴且違反A男之意願而予強制性交既遂,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憑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之陰莖勃起功能仍有七成,而未完全喪失,且鑑定意見說明其「陰莖靜脈滲漏型功能障礙」之結果,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已敘明其理由。再依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把陰莖放進A男肛門;有以生殖器插A男肛門等語,至於其自述未插入之原因,則陳稱:因A男洞(肛門)太小;他有說很痛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十五、十七行),顯見上訴人於案發之初,並未以其陰莖勃起障礙執為對A男性交未遂之原因,復自承執生殖器欲插入A男肛門,而致A男疼痛等情屬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一案發時之生殖器勃起功能,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屬有據。至於原判決引用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之網路資料,係在說明所謂「陰莖靜脈滲漏」之生理原因(見原判決第九頁),縱予除去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況上訴意旨就上開關於「陰莖靜脈滲漏」之說明,亦未指出有何與醫學常識或知識不符之處,其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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