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壹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43
2公克、0.03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21公克、0.0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18、35頁),足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被告王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
1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行經可疑為警攔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
1公克、0.02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民族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1公克、0.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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