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龔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7、13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7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0時至2時間,因附近民眾見其形跡可疑,通報警方到場盤查後知悉龔政瑋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復經龔政瑋之同意,而於同日2時2分許,採集龔政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龔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12日2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8、20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4至16、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固有前引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屏院進刑日緝字第398號通緝書存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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