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偽造「 陳佩雯 」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雅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與另一不詳女子;單獨一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及同年3月5日下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至14時55分許和另一不詳女子一同前往;及同年3月5日13時05分許單獨一人前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文件中偽造「陳佩雯」之署名,後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下稱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被害人欲向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門號,是皆應該當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並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逕以被害人名義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遠傳電信對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被害人對本案撤回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陳佩雯」之署名共8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
付遠傳電信,屬遠傳電信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案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民國108年2│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1枚│││月20日14時37│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分許││││├──┼──────┼───────────┼───────┼──────────┤│2│民國108年2│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1枚│││月20日14時37│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分許││││├──┼──────┼───────────┼───────┼──────────┤│3│民國108年2│0000000000門號之銷售確│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2枚│││月20日14時37│認單│││││分許││││├──┼──────┼───────────┼───────┼──────────┤│4│民國108年2│0000000000門號之銷售確│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1枚│││月20日14時55│認單│││││分許││││├──┼──────┼───────────┼───────┼──────────┤│5│民國108年2│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1枚│││月20日14時55│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分許││││├──┼──────┼───────────┼───────┼──────────┤│6│民國108年3│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1枚│││月5日13時05│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分許││││├──┼──────┼───────────┼───────┼──────────┤│7│民國108年3│0000000000門號之銷售確│申請人簽章欄│「陳佩雯」署名1枚│││月5日13時05│認單│││││分許││││└──┴──────┴───────────┴───────┴──────────┘【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鄭雅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係陳佩雯之母,緣鄭雅玲曾取得陳佩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明知未得陳佩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陳佩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另一不詳女子;單獨一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及同年3月5日下午,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26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偽簽陳佩雯之名,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門號申辦為接續犯行);0000-000-000等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特約店、陳佩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雯、 賴釆恬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偽造陳佩雯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