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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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惠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慈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間之某日起,由張慈惠提供其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0000000
0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而以上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在該網站之「7en海外代購」批發店網頁,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並標註「海外代購」、「正廠出品!官網同步-現貨秒出」、「原廠正品」、「新款正品」等語,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嗣 張瓊文王錡雅余文仲范勝凱許凱傑陳葦誠黃俊武 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張瓊文以外之其餘6人並未陷於錯誤),張瓊文等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陳葦誠事後已退訂,未付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商品寄送至張慈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並以g-mail電子郵件寄送編號資料予張慈惠,張慈惠先付款收貨後,再由張慈惠依照上開編號資料,在屏東縣鹽埔鄉之全家便利商店之鹽埔豐年店,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商品,以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寄送給張瓊文、王錡雅、余文仲、范勝凱、許凱傑、黃俊武,而使張瓊文誤信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購買者收貨後,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予全家超商,全家超商復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蝦皮購物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再轉帳至張慈惠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慈惠及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牟利,張慈惠可分得交易金額之1%。嗣於108年1月2日,為員警在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1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FILA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即如附表三編號19之物品),員警復於10
8年3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慈惠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品,張慈惠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5,143元(含上述員警購買之510元)供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 阿迪達 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 埃爾梅 斯國際公司均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慈惠(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5至47、65至69頁,本院卷第47、55、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王錡雅、余文仲、范勝凱、許凱傑、陳葦誠、黃俊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蝦皮購物網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及購物資料、違反商標法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斐管字第10801014號函暨後附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美商波露/ 羅蘭 公司有限合夥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Calv
inKlein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47至87、94至100、106至108、112至113、117至120、123至12
6、128至129、132至135、139至140、143、149至
151頁,偵卷第91、141至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屬於複行為犯,亦即其行為要素為複數,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已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換言之,如被害人因行為人詐術之實行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交付,為本罪之既遂犯,固不待言,即便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誤信為真,但為財產交付,或被害人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均僅能論以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張瓊文於警詢陳稱以為所買到的商品是真品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王錡雅、余文仲、范勝凱、許凱傑及黃俊武於警詢均陳稱認為買到的商品是仿冒品、沒有以為是真品等語(見警卷第23、28、33至34、38、45至46頁);被害人陳葦誠於警詢陳稱直接在蝦皮上退貨,商品還沒送到,也還沒付款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可知被害人張瓊文已陷於錯誤,而被害人王錡雅、余文仲、范勝凱、許凱傑及黃俊武均未陷於錯誤,且被害人陳葦誠已退訂而尚未付款,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及資料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6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部分,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然因被害人王錡雅、余文仲、范勝凱、許凱傑及黃俊武均未陷於錯誤,且被害人陳葦誠已退訂而尚未付款,尚難認其上開詐欺行為成功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係在網站上以自己申請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仿冒商品,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和解成立,實際賠償損害(詳如後述),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已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以觀,縱就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佯為真品,非僅造成購買者蒙受損失,復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名聲,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各次得款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60頁)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和解成立,實際賠償7萬元、9萬元、2萬元、2萬元,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刑事請假暨陳報送達代收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9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5,143元扣案(含前揭員警蒐證購買之51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害之商標┌──┬─────┬────────┬─────┬──────┐│編號│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1│瑞士商香奈│CHANEL│商標│114年6月│││兒股份有限││00000000│30日│││公司││││├──┼─────┼────────┼─────┼──────┤│2│英商布拜里│BURBERRY│商標│1.111年6│││公司││00000000│月15日│││││、│2.112年6│││││00000000│月30日│├──┼─────┼────────┼─────┼──────┤│3│瑞士商奧德│(圖樣如警卷第97│商標│1.111年12│││ 曼必固 控股│至98頁所附之附件│00000000│月15日│││公司│)│、│2.111年9│││││00000000│月30日│├──┼─────┼────────┼─────┼──────┤│4│法商拉克絲│(圖樣如警卷第10│商標│1.114年12│││蒂股份有限│6至107頁所附之│00000000│月31日│││公司│附件)│、│2.110年2│││││00000000│月28日│├──┼─────┼────────┼─────┼──────┤│5│法商埃爾梅│HERMES│商標│109年7月│││斯國際公司││00000000│31日│├──┼─────┼────────┼─────┼──────┤│6│德商阿迪達│(圖樣如警卷第│商標│1.117年1│││斯公司│117至119頁所附│00000000│月31日││││之附件)│、│2.111年10│││││00000000│月31日│││││、│3.117年1月│││││00000000│31日│├──┼─────┼────────┼─────┼──────┤│7│義商固喜歡│(圖樣如警卷第│商標│1.116年8│││固喜公司│124至126頁所附│00000000│月31日││││之附件)│、│2.116年8│││││00000000│月31日│││││、│3.112年1│││││00000000│月15日│├──┼─────┼────────┼─────┼──────┤│8│斐樂股份有│(圖樣如警卷第│商標│117年5月│││限公司│134、137頁所附│00000000│31日││││之附件)│、││││││00000000││├──┼─────┼────────┼─────┼──────┤│9│法商肯諾股│(圖樣如警卷第│商標│1.116年9│││份有限公司│140頁所附之附件│00000000│月30日││││)│、│2.113年2│││││00000000│月29日│├──┼─────┼────────┼─────┼──────┤│10│美商.波露│(圖樣如警卷第15│商標│109年9月│││/羅蘭公司│0至151頁所附之│00000000│15日│││有限合夥│附件)│、││││││00000000││├──┼─────┼────────┼─────┼──────┤│11│美商.卡文│(圖樣如偵卷第│商標│1.109年10│││ 克雷恩 商標│142、144、146│00000000│月15日│││信託公司│頁所附之附件)│或│2.109年10│││││00000000│月15日│││││或│3.118年6│││││00000000│月15日│││││或│4.118年6│││││00000000│月15日│└──┴─────┴────────┴─────┴──────┘附表二:被告詐欺及詐欺未遂之對象┌──┬────┬──────┬─────────┬──────┬────────────────┐│編號│購買者│購買時間│購買商品│購買金額│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新臺幣)││├──┼────┼──────┼─────────┼──────┼────────────────┤│1│許凱傑│107年5月2│仿冒之CalvinKlein│1,080元│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15時9分│短袖T恤。││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范勝凱│107年5月9│仿冒之GUCCI短袖T│580元│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15時12分│恤上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王錡雅│107年5月28│仿冒之ADIDAS後背包│529元│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23時46分│。││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陳葦誠│107年6月7│仿冒之FILA短袖T恤│375元(已退│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16時34分│。│訂,未付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張瓊文│107年6月21│仿冒之ADIDAS後背包│1,028元│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16時24分│2件(如附表三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20所示)。││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黃俊武│107年7月17│仿冒之FILA帽T│3,069元│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21時47分│││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余文仲│107年9月9│仿冒之FILA帽T│650元│張慈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日20時20分│││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羽絨外│31件│││套││││││├──┼───────────┼─────┤│2│仿冒ADIDAS商標羽絨外│1件│││套││││││├──┼───────────┼─────┤│3│仿冒ADIDAS商標褲子│5件│├──┼───────────┼─────┤│4│仿冒ADIDAS商標衣服│6件│├──┼───────────┼─────┤│5│仿冒KENZO商標衣服│10件│├──┼───────────┼─────┤│6│仿冒POLO商標衣服│8件│├──┼───────────┼─────┤│7│仿冒FILA商標衣服│23件│├──┼───────────┼─────┤│8│仿冒LACOSTE商標衣服│58件│├──┼───────────┼─────┤│9│仿冒GUCCI商標衣服│2件│├──┼───────────┼─────┤│10│仿冒GUCCI商標皮帶│2件│├──┼───────────┼─────┤│11│仿冒HERMES商標皮帶│1件│├──┼───────────┼─────┤│12│仿冒CHANEL商標墨鏡│1件│├──┼───────────┼─────┤│13│仿冒BURBERRY商標手錶│2支│├──┼───────────┼─────┤│14│仿冒BURBERRY商標紙袋│5件│├──┼───────────┼─────┤│15│仿冒愛彼商標手錶│2支│├──┼───────────┼─────┤│16│仿冒BURBERRY商標說明│2本│││書││├──┼───────────┼─────┤│17│仿冒BURBERRY商標保證│3件│││卡││├──┼───────────┼─────┤│18│仿冒愛彼商標保證卡│1張│├──┼───────────┼─────┤│19│仿冒FILA商標衣服(採證│1張│││物)││├──┼───────────┼─────┤│20│仿冒ADIDAS商標後背包│2件(被害││││人張瓊文所││││提供)│├──┼───────────┼─────┤│21│犯罪所得│5,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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