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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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芯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明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明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次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㈠附表一編號1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
重為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卷第91頁)附卷可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毒品量微,而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一編號2所扣得之毒品4包,被告自承均為施用所剩餘(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9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28號卷第97頁),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時間地點查獲經過扣案物相關證據1(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12年1月28日20時許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住處內於112年1月29日14時40分許,在陳明芯左址住處內,為警扣右列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明芯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1年8月31日16時0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10號於111年8月31日17時55分許,在左列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右列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明芯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計0.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9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3(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11年12月29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住處內於111年12月29日,員警據報到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10號處理糾紛,發現陳明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