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禎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張祐禎與自稱「 王翔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46分,去電向 戴筱云 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有提供會升等服務,致戴筱云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7時1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061元至 徐儒宏 在一卡通票券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徐儒宏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7時12分許,自上開一卡通帳號如數轉帳至張祐禎之中信銀帳戶,張祐禎再將之購買比特幣轉帳至「王翔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嗣經戴筱云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筱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祐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筱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被告與「王翔安」截圖與談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王翔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考量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然僅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帳予指定之他人,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又被告與告訴人戴筱云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4萬3,000元之賠償,此有調解筆錄(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且被告未分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提供帳戶予「王翔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詐得款項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帳之方式,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4萬3,000元之賠償,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依照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有穩定之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匯入被告帳戶之財物後,已如數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另被告否認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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