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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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辛○○戊○○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拾伍元玖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其餘部分,應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陳述:
(一)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其餘被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願就被告大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大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被告大漢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利息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大漢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兩造約定當原告於約定期限內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融通美金二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並於國外押匯到單時,由原告依上開約定向國外求償者先行墊款,被告則於各筆信用狀融資到期日時,清償所欠融資本息,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並向原告聲請延長美金五十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乙筆擔保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依上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欲借貸外幣償付國外進口託收時,應經原告同意後另簽具借款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如為外幣借款者,屆期應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結匯或以外匯清償。
本融資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知之SIBOR\LIBOR加碼及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該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原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被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之。
(四)詎被告大漢公司於借款、融資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利息亦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尚有新臺幣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以及美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漢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其餘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丙○○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丙○○親自簽名,病歷中載明被告丙○○僅是失語症,並非精神狀況不佳。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押匯匯票、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彰化銀行存單存款付息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辛○○、戊○○及甲○○方面:被告己○○、辛○○、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借款發生在八十七年,惟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在香港中風住進伊莉莎白醫院接受診療,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返臺,隨即住進財團法人國泰醫院診療,該院之診斷病名為腦出血致右側肢體麻痺及失語症,而其醫囑載明:右側肢體麻痺,右上肢功能喪失,語言溝通方面,只能聽懂一些簡單日常生活用語,能說出簡單幾個字。
2、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應診,該院診斷其左側大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麻痺及失語症,而其醫囑載明:「一、病患目前仍呈現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動運動。二、意識混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無法控制,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生活」,綜上足證,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發病,同年八月八日住進國泰醫院迄今為止,因腦中風故致精神、意識混亂,根本係無從自覺從事某項行為,即無行為意思可言,甚者,亦無從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之意義,即無表示意識可言,從而,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意思表示無效,故縱系爭文書為被告自書,亦不得認其有效。
3、被告中風後,日常生活起居接賴其妻 洪童貴娟 料理,被告丙○○平日簡單言語亦為胡言亂語,將親人的名字張冠李戴,足證被告意識混亂,其行為根本不生法律上效力。
(三)證據:提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查詢丙○○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之病歷資料全卷及訊問證人 林清穀 。
三、被告大漢公司、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對借據、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資料沒有意見,但被告大漢公司實際上只有欠原告一億二千萬元,但加上利息、違約今後,原告可請求至一億六千萬元,希望再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均同意其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辛○○、戊○○、甲○○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押匯匯票、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彰化銀行存單存款付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大漢公司、庚○○○雖辯稱希望能再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核彼對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真正,亦自認其有為借款、保證行為之事實,雖抗辯希望能再與原告洽談和解,惟兩造既未和解,是其所辯無解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五、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在香港中風住進伊莉莎白醫院接受診療,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返臺,隨即住進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療,當時因腦中風故致精神、意識混亂,根本係無從自覺從事某項行為,即無行為意思可言,從而,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意思表示無效,故縱系爭文書為被告自書,亦不得認其有效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件原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等文書均為其自書。
(二)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中之「腦中風調查表」之H、住院檢查病情(以發病一星期內,最嚴重之病情為準)欄下,「a、意識狀況」項下係勾選「清醒」、「c、失語症」項下勾選「有」,足認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二年間中風,並有失語症之情況,然其意思仍為清楚,並非無意思能力者。
(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三年間之病歷雖記載被告丙○○有失語症,然亦記載:「可聽懂簡單日常會話,說出簡單幾個字」、「可獨立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等語,其復健科語言治療評估報告亦載明:「加法—二位相加,進位,可,減法—三位相減,借位,可,乘法—二位乘一位,不進位,可,除法—二位乘一位,不借位,可。」等語,則被告丙○○既能於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亦能為簡單算術計算,即難認其無法辨識契約內容或判斷所簽文件之意思。
(四)至於原告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一、病患目前仍呈現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動運動。二、意識混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無法控制,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生活」等語,惟該證明僅係三軍總醫院為被告丙○○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一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所附之 巴氏 量表及各項特定特徵及病情附表,對於被告丙○○精神狀況,均未有任何勾選、描述,被告丙○○是否確屬精神混亂,實屬可疑,再者,該診斷證明書係三軍總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為被告丙○○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一事所出具,其時間點係在被告丙○○書寫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後,自無法作為被告丙○○書寫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時無意思能力之立證方式,是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漢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庚○○○、己○○、辛○○、戊○○、甲○○及丙○○為被告大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中聲明第二項外幣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均屬有據。至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外幣部分之本金,請求被告並按清償日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之部分,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係立約人即被告償還時,得選擇原幣或清償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之權利,並非原告有此選擇折付新臺幣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就外幣本金部分請求被告並按清償日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其餘部分,應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請求訊問證人林清穀,本院審酌被告丙○○病歷資料後,認並無訊問證人林清穀之必要,故不予訊問,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